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5年度,逕予更正)毒偵緝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該時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於淨重0.425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號)各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5年12月8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