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斯铖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121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5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J826-01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經收容前為偷渡來臺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現收容中待強制驅逐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1月1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11045號函1份在卷足憑,足認緩起訴處分此種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或令被告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從而,本件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必要性及時效性,是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