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羅小方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再審之訴狀所載【略】。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雙十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思蒨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淨化神盾全效森氧複方精油、呼吸芬多精森氧健康複方精油、普羅旺斯柔美草原複方精油、晚安無憂舒壓放鬆複方精油、呼吸芬多精精油噴霧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210元),並將上揭商品之包裝拆除,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已長期於精神科持續就診及服藥治療,當時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並因長期用藥影響,出現記憶斷片、精神恍惚、認知與情緒功能受影響等情況,惟原案件以簡易程序處理,未經充分開庭調查本人當時之精神與身心狀況,亦未使本人有完整陳述與充分防禦之機會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理解問題進而回答,且聲請人於警詢筆錄最後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聲請人回答「我有憂鬱症和創傷症候群」(見本院調閱之114速偵950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是否坦承犯竊盜罪」時,聲請人回答「承認」,又問「有無其他陳述」時,聲請人回答「沒有」(見同上卷第63頁訊問筆錄),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為相異評價,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依上說明,爰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