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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郭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A02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201號指揮執行。茲據臺中市政府【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應予更正】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緩刑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不通過治療評估,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據上,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制度中,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於110年3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關係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聲保字卷),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201號、110年度執緩字第293號指揮執行;嗣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接受臺中市政府安排執行性侵害身心治療處遇課程,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5日第2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0318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評估日期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23日】、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後半年),又受處分人於處遇中再犯性騷擾事件(3次),且依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23日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所載,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中高」等級,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中高之理由。衡以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㈣再受處分人於本案後,另於113年11月間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嫌,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嗣被害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期間,仍再犯性騷擾犯行,足認受處分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嚴重缺乏邊界感,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有限。

㈤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後,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事

項,供稱略以:其做錯事,其現在有在治療,還有在上課,其有在自我反省,其現在對女生要尊重、不可侵犯女生,希望可以改變自己、全心向善,多做一些好事彌補過錯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稱:臺中市政府函文雖認定被告(即受處分人,下同)有再犯風險,依卷內個案匯總報告內容,主要依據係認被告去年在公車上有不適當之言行,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以及平常在治療有拿捏不好界線的問題,這些問題與被告本身的智能障礙有關,導致被告可能在一般人際相處界線不清,跟常人相比是比較需要學習。又被告現在與家人同住,仍有家人監督、支持,並非毫無控制,被告亦配合觀護人持續進行回診治療,且被告之前參加社區處遇治療、警局報到情形都良好,可從庭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參加身心治療/認知輔導教育回饋單、複數監督聯繫單、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函文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掛號單等資料觀察得知,被告有改變自己的意願,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惟本院參酌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內容,悉已就受處分人之家庭、生活、婚姻等狀況,與其他因子綜合評估,而認受處分人再犯性犯罪案件存在中高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關係人即與受處分人同住之家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表示:只有伊監督受處分人,其他家人都不理,但伊有生病,伊覺得受處分人應該要治療,不然伊每天打電話在催人,雖然受處分人是有去上課,但伊覺得行為還是沒有改變等語,足佐受處分人之原生家庭關係非佳,監督支持成效亦屬有限。從而,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經歷次評估結果,認為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危險,及前揭個案匯總報告評估難認有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犯罪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