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柯力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力榮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柯力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其經安排身心治療課程,經評估會議決議認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不通過治療評估,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6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其他法律」,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復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月30日確定,自111年11月9日起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業已指定期日通知檢察官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受性侵害身
心治療課程,經115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且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1月21日北監教字第11525000840號函及所檢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參。觀諸前開資料,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受處分人幼時長期遭受性侵害的內在創傷及產生認知扭曲,仍需持續治療。且其犯罪行為已屬習慣性,會挑選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的心智障礙者或幼童,受處分人尚未具備足夠的內在控制能力,亦無良好監督者、缺乏足夠的社會支持網絡,並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治療成效低,決議其再犯風險程度高,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前開鑑定、評估結果,均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家庭及成長史、異性交往史、犯案成因、性犯罪史、治療成效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均表示對於本案聲
請強制治療無意見等語。考量受處分人深受幼時遭受性侵害之創傷影響,認知扭曲,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存有「被害人因智能不足應不會提告,就算涉訟,父母亦會協助求情賠錢,取得被害人諒解」等僥倖心態,一再罹犯相似之性侵害犯行,已有固定性犯罪模式,復因智能障礙,導致治療成效不彰,且因受處分人之母親於其入監期間病逝,其父親管教方式無法有效監督,綜前各情,認受處分人顯無任何預防再犯之措施及支援,仍有高度再犯危險。併參酌前開專業鑑定、評估結果,益徵受處分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㈣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應予准許,爰考量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審酌受處分人前案所犯案件情節、前開各鑑定、評估內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依據比例原則,裁定其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維護規範目的,並求衡平。
㈤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