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友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3年確定,自民國112年7月6日開始執行,將於115年7月5日屆滿。受處分人自110年10月6日起入強制治療處所執行強制治療,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度第3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連續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
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強制治療原因案件),嗣強制治療原因案件經本院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與受處分人另案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受處分人於92年2月6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裁定及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因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原因案件之犯案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前,故無刑法之刑後強制治療規定適用,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均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原因案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其具中高度之再犯危險,建議為刑後治療,因而經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即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10年10月6日起,入強制治療處所執行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1月10日全文修正(即現行法),於同年2月1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檢察官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3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0年2月3日北監教字第1102500121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111年9月23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見受處分人經本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仍未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始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亦先敘明。
㈢茲因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將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接
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2016/PRASOR)總分為3分(中低風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總分為6分(中低危險),強制治療團隊亦評估:受處分人犯罪行為與精神症狀有高度相關,其精神症狀仍明顯,且精神症狀容易影響認知功能,雖於強制治療處所配合高,對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具學習動機,但對自身再犯預防措施進步緩慢,個人行為內控能力有限、病識感有限;罹患精神疾病於社區生活之醫療配合度不確定性高,且缺乏家人協助等意見,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於115年3月6日召開第3次屆期評估會議(下稱本件屆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病識感仍不佳,有被迫害的妄想,對人敵意感受仍強等精神症狀,未來是否能穩定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療仍有疑慮;其缺乏社會支持及人際互動技巧,對未來出院的社會適應不利;其繼續治療精神疾病,才能穩定接受強制治療,降低再犯風險等結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6日屆期評估報告書(下稱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度第3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性犯罪再犯風險不低,且因結合精神疾病,認知及社會生活功能均受相當程度負面影響,治療及預後之不確定性較高。併考量本件屆期評估報告,係強制治療團隊綜合考察受處分人之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職業功能狀態、生理及精神狀態、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及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植基於充分資料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且本件屆期評估會議之決議,亦係充分反應多元意見之合議制委員會,於聽取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及討論後,經出席委員以10比0全票通過之情況下所為,是本件屆期評估會議決議及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均未見有明顯之事實認定瑕疵及裁量瑕疵,本院應予尊重。復斟酌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後自敘:我現在有思覺失調症,還在治療中,身體狀況還好,只是沒有以前那麼壯,我希望可以再延長1年,讓我繼續接受治療到最好的狀況再出院;我在凱旋醫院這邊身體都好起來,醫院的人員都很好,設備也很好;強制治療的期間我都尊重法院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考量受處分人本身也有治療意願,請依法審酌等語,是本院綜合強制治療原因案件情節、本件屆期評估會議之決議、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出具之專業意見、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之生活狀況及治療成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再社會化訓練之意願及社會防衛安全之公益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