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顏志軒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裁定: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茲據執行機關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5年4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50173號函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5年4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14年4月22日起,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保療甲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5年度4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5年4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50173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