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5年1月19日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執行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以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115年1月19日第26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屬高再犯風險,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規定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規定則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而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嗣本院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2號裁定撤緩上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5年1月19日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此均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經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9日第2
6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刑人經評估認有高再犯風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80354號函及所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件)等件在卷可參。
㈢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
效評估報告中,關於受刑人再犯危險之評估,認定受刑人再犯之可能性為「高」等級,且卷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亦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與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危險等級均為「高危險」,並經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66次會議,決議認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及處遇期間,即再涉入與未成年少女引發之兒少性剝削等案件,顯見受刑人之治療無成效、再犯風險高,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本院審酌前開鑑定、評估結果,均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所認尚屬有據,而得作為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㈣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於114年3至5月間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年6月等情(尚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期間,仍再犯相類似犯行,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著實不佳。
㈤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知道錯了,若法院認為刑
後強制治療有必要、其也同意等語,而經詢受刑人為何一再為相類似犯行,受刑人亦坦稱:在犯第1件案子之前有看過醫生,但沒有定時在吃藥,且其父母復皆無精神、心理醫療相關背景知識等情,顯乏受刑人未能自我規制、亦無家庭親人等體制外有效之支持與督促。是本院綜前各情,受刑人自控情形不佳,復無任何預防再犯之措施及支援,仍具有高度之再犯危險,前開專業鑑定評估報告亦與受刑人自承之客觀情況相符,該判定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核屬可採,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為有效避免其再犯,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刑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再犯之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