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260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撤銷緩刑確定。另104年執字第884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於104年、108年間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刑罰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又受處分人於115年4月間對未成年之女童涉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本院審理。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不通過治療評估,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援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
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0年8月29日確定;②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
㈡惟觀諸聲請意旨所陳,受處分人就115年4月所涉對未成年之
女童強制猥褻罪嫌尚於審理中,就該案本院尚未裁判,自非聲請意旨所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就受處分人於108年間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經查該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4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4月、4月,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是就受處分人於108年間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後段之「其特別法之罪」,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附卷可參。聲請意旨及其所依據之新北市政府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均於評估時以前揭受處分人於108年之犯罪作為裁量基礎,是探究聲請意旨實際上係以該案作為聲請案件之一。是本院既並非受處分人所犯聲請意旨所陳前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