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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謙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謙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5年12月19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謙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開始執行,將於115年12月18日屆滿。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2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27日確定,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強制治療原因案件),後於徒刑執行期滿後,經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即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14年12月19日起,入強制治療處所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仍未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始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先予敘明。

㈡茲因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將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接

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評估結果為4分(中高危險);(MnSOST-R)評估結果為6分(中度危險),強制治療團隊亦評估: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容易受人指使或引誘而違規,缺乏自我判斷及約束之能力,建議仍需繼續治療,以強化並穩定受處分人之自我控制,以及學習避免再犯的技巧。目前治療關係尚穩定,然而受限於認知功能及過去貧乏的生活樣態,自我覺察與因應能力的建立尚未能完備,仍需加強自我探索及再犯風險的理解與因應等意見,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2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下稱本件屆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結論,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8月14日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性犯罪再犯風險不低,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併考量本件屆期評估報告,係強制治療團隊綜合考察受處分人之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職業功能狀態、生理及精神狀態、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及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植基於充分資料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且本件屆期評估會議之決議,亦係充分反應多元意見之合議制委員會,於聽取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及討論後,經出席委員以9比0全票通過之情況下所為,是本件屆期評估會議決議及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均未見有明顯之事實認定瑕疵及裁量瑕疵,本院應予尊重。

是本院綜合強制治療原因案件情節、本件屆期評估會議之決議、本件屆期評估報告出具之專業意見、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之生活狀況及治療成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再社會化訓練之意願及社會防衛安全之公益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