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昶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1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5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昶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聲請人帳戶係遭盜用,於盜用期間台新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異常使用之情況,聲請人隨即要求台新銀行將帳戶停用,並通知名下帳戶所屬銀行,因帳戶疑似遭盜用,不清楚有哪些帳戶遭盜用,暫停所有銀行轉帳功能,請調查聲請人與各該銀行通話錄音檔,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其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通話錄音檔,該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二)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23日致電向上海商銀、兆豐銀行、中小企銀、新光銀行辦理掛失,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5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4161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客戶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5年1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211號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04899號函、上海商銀115年3月25日上票字第1150006332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聲再更一卷第37-141、153-162頁)。惟由上海商銀、兆豐銀行、中小企銀、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103、105-107、109、112頁),可知於聲請人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被害人9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早已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聲請人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9人詐欺,且匯入前揭各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完畢後,始向前揭各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況若合符節。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實屬事後試圖卸責之舉。又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台新銀行行員於112年7月23日20時許打電話向我表示銀行帳戶有問題,我不清楚發生何事,馬上聯絡銀行把我現有帳戶辦理停用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辯稱:各銀行陸續打電話通知我帳戶金流異常,我才發現提款卡幾乎都不見,只剩下永豐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122頁背面),然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聲再更一卷第155-162頁),實係聲請人主動致電各銀行以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掛失,又其向兆豐銀行人員表示提款卡係於112年7月22日不見云云,此與其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12年7月初搬家過程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辯稱:台新銀行人員於112年7月23日致電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23頁),均有齟齬。是聲請人對於提款卡如何遺失、何時及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又細觀前揭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3日均有款項匯入聲請人前揭4帳戶並遭提領,甚至當日20時43分許有新臺幣(下同)6,012元匯入兆豐銀行帳戶,旋於20時48分許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當日20時39分許有30,000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旋於20時41、42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待當日匯入款項均遭提領,4個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後,聲請人才於當日晚間向各該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若非聲請人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豈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洗錢之帳戶。又倘非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豈會恰好在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聲請人方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況參以聲請人與中小企銀行員之對話內容,該行行員詢問聲請人最後一次提領是否為112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領出20,000元、10,000元,聲請人予以肯認,而未質疑上開款項之來歷及撇清上開款項非其所提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聲再更一卷第160頁),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其知悉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進出不明款項而為非法使用。自不得以聲請人於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才掛失帳戶之情事,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