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法受判決人自無為其本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者,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可認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其本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主張以其為自首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行為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罪,就此原審漏未審酌等語,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聲再更一卷第101頁),並有其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在卷可稽(聲再卷第5頁至第8頁、聲再更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因聲請人並非原判決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亦非自訴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是其為受判決人即其本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與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