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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該案係遭承辦員警、偵查員栽贓嫁禍,承辦員警經受判決人同意檢驗扣案白色結晶3包,但都沒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釋放受判決人,上開扣案物實為冰糖,員警卻於受判決人離開派出所期間,調包成甲基安非他命栽贓受判決人,該案諸多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受判決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判決人雖主張扣案白色晶體3包遭員警調包為毒品云云,然受判決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延平北路1段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購買目的係供己施用,一次購買較多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其後於同月1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內,從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16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店內查獲等語綦祥。參以受判決人行為時已29歲,此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仍有所辯解,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取得第二級毒品後施用以及其後遭警查獲之經過,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才是真實等語明確。依上,受判決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供述,況原判決係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受判決人之犯行,並非單憑受判決人之自白。是故,受判決人翻異前詞,主張扣案白色結晶為冰糖,係遭員警調包為毒品云云,難認屬實。

(三)受判決人雖聲請傳喚員警、偵查員欲證明扣案物原係冰糖遭調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受判決人迄未提出(檢附)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檢體或鑑定報告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暨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司法警察(官)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受判決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難認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