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原名:石瑞渝)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當時委任之律師勸伊認罪,伊被洗腦,伊並未收取股票轉售,伊要翻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而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1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具狀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略為:伊並未犯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等罪,伊確實沒做,是律師要求伊認罪,伊是精神障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證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嗣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同為:伊未轉售股票,是律師勸伊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檢附與前案相同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前案與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資料一致而實質相同,堪認聲請人本案係以同一事實原因再次聲請再審,而前案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自不得以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固具狀陳明前案聲請不作數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前案聲請,且前案已作成駁回裁定,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屬無據。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違背法律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僅係於審查是否得以開啟再審之階段,然聲請人前案及本案再審聲請既均無理由而經駁回,自未經法院裁定開啟再審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