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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芖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芖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惟未敘明係就何確定判決(即案號)聲請再審,亦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僅於聲請書狀中空泛表示告訴人繼續上網約炮,舉動有違邏輯等語,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