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芖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9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芖(下稱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此有本院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依照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其所謂發現新證
據,僅表明「原告(即告訴人)於8月尚需社工陪同狀似柔弱,10月就可以上網繼續約炮,舉動有違邏輯;原告在本案起訴後,歡心鼓舞的繼續上網約炮」云云,並提供告訴人之社群網站之翻拍照片,然卻未敘明具體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且該等網路貼文亦與原審認定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證據不具任何關連性,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其餘部分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故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