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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冠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冠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違法搜索云云。

二、按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

,認定聲請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係

違法搜索取得等語。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式相違;且聲請意旨其餘論述,均僅抽象論述如何判斷是否為違法搜索暨若確為違法搜索,執行之員警可能涉犯之刑責,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