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曉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以書狀敘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且仍僅空泛指稱手機紀錄無與另2人通聯之情形、有上傳比特幣之交易明細、可前往其住所看其父母之居住環境、生活狀況等語,而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