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書賢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書賢(下稱聲請人)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智能障礙),早在民國71年間即已診斷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於104年2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摘錄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裁定及該院公告可參。代理人與聲請人及其姑姑朱荷珍面談後,得知聲請人先前向工作的老闆蔡玉品租房5、6年,有付錢,當時聲請人證件、存摺係由社工保管,是聲請人之父與社工說好要交給社工保管。代理人經查訪得知該社工為臺北市士林北投身障服務中心之楊鎮華,楊鎮華提供108年至112年協助繳納房租之郵政劃撥收執聯,其上有註明「楊鎮華社工」、「朱書賢房租」、「朱書賢345月房租」、「朱書賢房租9-12月」、「朱書賢111年度房租」、「朱書賢123月房租」等語,收款戶名為蔡玉品之女兒施仁慧,另有蔡玉品於109年7月27日、110年4月27日於「房東」欄位簽名表示收到朱書賢繳交109年6、7、8月,以及110年1、2、3、4、5月房租之收據。據上,聲請人應係本於承租人之主觀意思使用該房屋,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且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偵查及原審理程序均無辯護人協助,實難期聲請人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威光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代理人林佩慧於偵查之證詞、證人蔡玉品於偵查之證詞、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認定:「朱書賢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因認本案房屋長久閒置,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林威光之同意或授權,自112年10月6日前1年6月起,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居住而竊佔之。嗣林威光於112年10月6日,委託房仲人員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時,始發覺遭朱書賢竊佔使用」,而以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論其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可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房屋係蔡玉品叫伊去住,然因當時並無辯護人協助,未能一併提出相關證明,蔡玉品復於偵訊時作證稱無此事。然查閱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劃撥收執聯及收據,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確實曾於本案判決所指竊佔期間,在社工楊鎮華之協助下繳納房租至施仁慧帳戶,並經蔡玉品於收據簽收。則聲請人固然有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之客觀事實,然此舉是否係因誤認蔡玉品為所有權人,主觀上基於合法承租之意思居住於本案房屋,確值探究。此外,經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含本院卷及偵查卷)核閱後,卷內確實無上開郵政劃撥收執聯及收據,是該等證據經核確屬有利聲請再審意旨之新證據無訛。
㈢綜上,前引郵政劃撥收執聯及收據既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得合理相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㈣末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既為有理由,為避免聲請人因本案判決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