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宇涵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宇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宇涵對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