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雲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