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許連通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24條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告訴,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起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如發見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者,乃係原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司法院院字第187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竊盜罪,為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得為實體論罪處刑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屬再審範圍之事項。故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