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偉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陳偉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論以聲請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就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此部分前經聲請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皆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關於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既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方為適法。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