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雅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然該4,000元實並非聲請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而係醫療費,有聘書可為佐證,此屬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之刑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428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91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5年3月4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聲再字卷第30、51至57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所取得之4,000元係醫療費而非報酬等
語,並提出聘書為證,惟觀諸該聘書,並未記載任何與給付醫療費等內容相關之文字,聲請人顯未釋明何以該聘書可證明上情。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已自陳:「(問:你於本案獲利多少?加入詐欺集團至今共獲利多少?如何收取酬勞?)那天那個來跟我收錢的有給我3,000元,那是我先墊出去的計程車費用。4,000元,不加其他的支出。薪水是無卡提款的,車費是當天工作結束的最後,那天負責跟我收錢的會給我車費」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前案偵訊中亦自陳:「(問:報酬如何計算?)我目前只有領到4,000元及上班跌倒醫藥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48頁),顯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所獲報酬為4,000元,甚明確供稱另獲有「醫療費3,000元」,此與其本案主張(醫療費4,000元)即有不符。且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聲請人「收取4千元此次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字第7、8頁),聲請人就此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供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審金訴字第50頁),前案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證據縱為前案未及審酌,然其不論單獨或與前案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洵不足採,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