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松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4年7月17日84年度易字第301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松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本院調取之,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林對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7日所為84年度易字第30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狀之請求再審理由僅敘述:因伊應急加上時下無電腦而管理寬鬆,購買1面來源有問題之計程車AB車牌(已超過10年),刑警就來伊家中抓人,花了1個多小時到刑警部隊,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本院調取之,且前開再審理由亦僅空泛表示所述事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黃丞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