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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慶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55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慶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事,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曾祥鈺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