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歐佳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佳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歐佳明,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刑事請求再審狀」,僅敘述:請求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審上易字第153號案件(按:聲請人誤載為審易上字)、本院113年度甲股審理之竊盜案件(按:聲請人未載案號)、誤聽信被害人挑撥離間之詞、手下留情等語,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