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子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僅以LINE將偷拍影片各別傳送給「安爺」、「康康」、「Justin」等人,並非散發傳布於公眾,不符合「散布」之定義,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剝削,必須被害之兒童及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偷拍不符合其定義,須知情才有違反意願問題。又聲請人有收到一件民事訴訟裁定,上面記載共同被告為張庭瑋,但聲請人不認識該人,聲請傳喚張庭瑋證明其是否為散布告訴人竊錄影片之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以一行為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判決繕本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僅分別傳送給3人,不構成散布之要件,且
偷拍行為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之要件,然此並非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之爭議,而係法律適用之爭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傳喚張庭瑋到庭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訴訟裁定形式上觀之,係某位原告對聲請人及張庭瑋提出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但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法院駁回之裁定,且該民事訴訟之原告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顯然無從憑此認定張庭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任何關係。經本院就此部分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雖稱:我也有拍攝該民事訴訟原告的性影像,因此我推測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的性影像也是張庭瑋散布的等語,然該民事訴訟張庭瑋究竟因何原因遭該案原告列為被告,尚屬不明,聲請人認張庭瑋應該有散布聲請人所拍攝該原告之性影像一節,本身即屬臆測,其再進一步猜測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性影像亦係由張庭瑋拍攝,顯然毫無根據可言。況退步言之,縱認張庭瑋真有聲請人所宣稱之散布影像行為,然聲請人並不爭執其確有將性影像傳送給3人,原確定判決亦據以認定此一行為構成散布,縱之後有其他人將性影像再次散布,亦與聲請人本身是否構成散布無關。是聲請人所提證據,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