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啓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耀明公司)並無積欠王稚嵐工資,耀明公司被迫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王稚嵐達成和解,給付王稚嵐新臺幣1,600元和解金,毋寧為耀明公司已支付和解金與王稚嵐。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啓彰(下稱聲請人)主動於110年8月10日在林金結服務處,與耀明公司員工李佳穎、邱淑瑜、陳博宇召開協調會,足徵聲請人有和解之決心及善意。再於114年12月31日主動聲請與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展公司)員工楊筱嬋、耀明公司員工李佳穎、王稚嵐、陳博宇調解,並提存短少之勞、健保缺額。上述情事均於原判決揭示之前發生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勞動法規修改頻繁,聲請人遲報調整後之薪資數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聲請人已與員工和解,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聲請人於113年間因他案入監服刑,已非冠展公司負責人,並無收入,並非故意不繳公司積欠之勞保費、勞退費用。聲請人出獄後,即積極與勞保局協商分期並繳納部分款項,原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屬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利益自應作相同解釋,即「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僅爭執量刑之輕重(如過失犯爭執過失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
,已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已與員工和解、與員工
召開協調會、主動聲請調解並提存短少之勞、健保缺額、出監後積極與勞保局協商分期並繳納部分款項等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惟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適法之再審原因。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詐欺得利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或有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亦非法定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再審代理人:謝銘仁」,然謝銘仁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