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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哲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卷宗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洪哲希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證人與證人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為釐清事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擬提起再審,爰請求付與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卷宗之卷證影本,既已於本院訊問時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經核其聲請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