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新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蕭新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新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新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3、4、5、
9、10、12、13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法院欄、案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112年8月29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6日」;附表編號5、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附表編號13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12月27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1、3、4、5、9、10、12、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1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6、8),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8月27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動機、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6所示之罪,固均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聲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未將如附表編號2、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