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城發(香港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24號為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691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城發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8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圑所為之犯行,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6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及前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意見」(見卷附之意見查詢表)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113年5月28日 2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114年10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114年12月6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112年6月26日、27日、同年7月3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114年1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114年12月31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