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承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6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郭承旺因114年執再助字第4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數月,執行之初有因協助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承辦113年北港媽祖盃桌球錦標賽,於民國113年8月請假1個月獲准,後因需扶養年邁母親並維持生計,平日下午皆需上班,故執行時數不如預期。期間為在工作與社會勞動間取得平衡,經由觀護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未獲通過,後於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時,再向執行檢察官具狀聲請可否續行易服社會勞動或以易科罰金處理,即於114年7月11日收受駁回公文。然聲明異議人已深刻反悔過去所為,願以實際行動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此向法院聲明異議,懇請准許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抑或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至6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第12點第1項第㈡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郭承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04號等案共6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3月、6月(4罪)、3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就該案定應執行刑案件,6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9號代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月,尚有7月,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而准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餘刑期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6小時),履行期間8月(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其後於履行期間內,聲明異議人因擔任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辦理113年北港媽祖盃全國桌球錦標賽大會賽事人員,經檢察官准許自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請假20天;又因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訓練,經檢察官准許自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請假5天;又於114年4月2日以照顧年邁母親及兼顧工作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則為檢察官否准。嗣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3日止,8個月期間內僅履行355小時,尚有381小時未履行完畢,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執行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7月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否准其聲請,並說明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30日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上簽名,顯然知悉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將社會勞動時數履行完成,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而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期間因個人因素請假,亦未將落後時數補足,經該署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2日、114年4月18日以公文告誡,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故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可稽。
(二)核諸上情,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於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月,尚有7月,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而准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餘刑期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6小時),履行期間8月(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權衡後決定聲明異議人應履行時數及期間,聲明異議人亦未於此時對之有何異議,自已由其權衡自身情狀後,同意依此指定時數及期間等條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嗣後履行狀況,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6小時,卻僅履行355小時,僅佔全部應履行時數之百分之48.23(計算式:355÷736=0.4823,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應履行之時數半數;且經准假辦理個人事務後,仍未能積極補足延宕時數,縱考量其以擔任賽事人員、受教育召集訓練之正當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並獲檢察官許可,而於上開合計25日之期間內,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惟衡諸定之履行期間長達8月(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聲明異議人請假期間25日,僅佔全部履行期間之百分之10.42《計算式:25÷(8×30)=0.1042,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其經准請假日數僅約應履行期間之一成,而實際履行時數竟未達應履行時數之一半,履行狀況顯然甚差。
(三)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可知聲明異議人每日履行之社會勞動時間不得逾12小時,是即令檢察官因先前聲明異議人請假25日,而延長履行期間25日,聲明異議人亦每日均履行最高之12小時之勞動服務,亦僅能為300小時之勞動服務,顯見縱延展25日期間,聲明異議人仍無法完成履行剩餘未履行之381小時時數。此觀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7月15日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並稱有向觀護人佐理員表達是否能請檢察官酌情延長原先請假之25天,惟均無任何回應等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75號亦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確定,益徵聲明異議人主觀上並無積極配合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甚明。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經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2日、114年4月18日以公文告誡,聲明異議人仍輕怠以對,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善盡社會勞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致其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而予以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指揮執行,程序上已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就聲明異議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已予以衡酌考量,並審酌聲明異議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界限範圍、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開空泛所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據以聲請續以履行易服執行社會勞動,亦於法無據。另聲請異議人上開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而判決確定,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因確定後法律修正得易科罰金而有影響變更,從而其上開主張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亦於法未合,難以憑採。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收案時,聲明異議人已先於11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故本案亦欠缺聲明異議之實益,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