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江雨軒具 保 人 蕭宏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宏毅因受刑人即被告江雨軒(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案件均經具保在外,而各具保人之責任,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縱另案之具保責任免除,但其他案件之保證人,依前開條文,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
蕭宏毅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間,告訴人為陳奕安等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83號卷第25至29、35至49頁)。嗣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暨本院裁定將被告羈押禁見,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4日9時起,告訴人為簡秀蓉等10人,有告訴人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8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656號聲請書、被告113年8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押票附卷可參(見同上聲字卷第52至55、67至87頁、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09號卷第25至34頁),是被告前案經具保後釋放,與後案遭羈押禁見,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具保人蕭宏毅之具保責任,不因被告後案遭羈押而免除,應予敘明。
㈡嗣被告所犯數案件經併辦、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經訊問後,由本院裁定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林威廷出具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被告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同上聲字卷第127至137頁、本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至23頁)。後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蕭宏毅、林威廷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新北檢永(寅114執12667號)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卷第7至28頁)。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可憑(見同上聲更一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