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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哲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因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中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與證人潘美鳳、被告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具結所陳述關鍵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佐證,無法證明所言內容與事實相符,指控無證明力(證據不足),且證人潘美鳳並沒有看見聲請人高舉揮舞刀動作,判決書卻說證人潘美鳳說的與告訴人陳文彥相符,為請求重新審理,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宣判,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聲請人即被告於115年4月2日聲請交付該案件於114年10月15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檔案,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於114年10月15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