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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日上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18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17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日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係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違法者成為合法,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生影響或變更,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然該判決因誤論累犯而遭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僅係代替原審為適法之判決,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為本院所判決,故本院仍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與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一情,已如前述,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5至11、14至16、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12、13、17至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1、5、8至1

0、21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8至10均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1則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下稱甲組案件),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3、4、6、11至20所示13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組案件),此部分核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類型;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屬侵害他人健康法益之犯罪類型(非故意犯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甲組案件、乙組案件各自重複性質較高,其餘案件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又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一併考量就竊盜案件類型中,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損失金額;施用毒品案件類型中均為單純施用案件,且上開2種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希望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並具體請求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見受刑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及前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是就附表編號3至4、7至9、12至

13、14至16、17至20,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各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年6月、6月、1年10月、1年2月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本院亦一併作為考量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