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瑜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瑜亮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宗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卷宗,經隱匿林瑜亮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出再審等,需閱覽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地方法院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瑜亮(原名石瑞渝,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付與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案件卷宗之卷證影本,業經敘明係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宗(含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