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18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宏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10所示罪刑,分別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4至8、10備註欄所示之刑期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如附表編號3、9、11至17所示之刑期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執聲字卷第11至15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自
民國110年6月至112年8月間)、罪質(均為詐欺相關類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之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5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12、14所示罪刑,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