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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彥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62號為裁定後,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與受刑人另犯詐欺等罪(即另案裁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民國115年5月30日確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相同),有另案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另案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如附表所示業經另案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