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承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84號為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077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謝承浩因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記載「112年度偵字第76722號」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駕車過失傷害(附表編號1)、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附表編號2,計26罪)、販賣毒品(附表編號3)等行為,其上開3項類型之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彼此間有較高之獨立性,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犯行,則有高度之同質性,且犯罪時間集中於2日內,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及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知道錯了,可否定執行刑5年6月,給予機會照顧父親與2歲小孩」(見卷附意見查詢表)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