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宏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宏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最右欄之編號應更正為「3」),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相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動機、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請求重新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民國115年3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本裁定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07-112/12/16 113/05/25 113/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5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07/01 113/11/28 114/03/28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4 114/01/08 114/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97號(113/11/0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