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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15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9月間某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查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上開案件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為補充。綜上所述,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陳永安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95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03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