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凌大賢代 理 人 謝宗霖律師被 告 張景緒

張澤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凌大賢(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景緒、張澤洋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洋、張景緒為父子,被告張澤洋係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景緒則係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前因共同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5億9992萬5000元,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聲請人遂持上開2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7307號本票裁定,且該本票裁定業已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持上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毀損聲請人之債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對於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3人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前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而確定,下稱李宗緯等3人)之2000萬元合建保證金返還債權(下稱本案保證金債權)遭強制執行,而於111年1月28日,將本案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郭進源,以此方式處分及隱匿其等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55 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對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德慶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109年10月20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7307號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於109年11月6日送達,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佐(見他卷第7至8頁),德裕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就本案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郭進源,用以擔保向郭進源借款800萬元欠款,被告2人並將借款用於清償帳款及積欠之薪水,800萬元借款屆期沒有清償,扣除借款剩餘之本案保證金1200萬元,亦遭郭進源用以清償被告2人之前的欠款,業據證人郭進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6至67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含本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質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質權設定同意書、協議書、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德冀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員工支領薪資及年終單據各1份(見他卷第54至60頁、70至84頁、110至177頁),堪認本案客觀上就本案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時,被告2人之公司財產係處於隨時得受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狀態。

㈡毀損聲請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1.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處分,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設定擔保以求順利周轉、清償部分債務以減輕壓力,原屬社會常情。查111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係於該年1月31日星期一,本案被告2人係於111年春節連假前夕奔走、洽談借款以因應年關前應付之帳款、薪資,觀被告2人與郭進源借款時之約定,並無通謀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2人之公司客觀上雖有處分財產的行為,但此係為籌措資金維持公司營運必要之目的,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處分行為。

2.甚且,上開本票裁定於109年11月6日即已送達被告2人,而被告2人係於111年1月28日始就本案保證金債權為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期間長達1年2月餘,若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目的而為本案債權處分行為,其等可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立即為之,衡情應無於經過1年2月,始為毀損聲請人債權而為本案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並非無據。

3.聲請意旨主張,依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建照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凌志公司,聲請人為其負責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就系爭保證金每筆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全部移轉給甲方來收取」,此約定即係將對李宗緯等3人之保證金債權做為被告2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然自上揭協議書文意以觀,第4條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約定,係約定以「凌志公司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作為系爭保證金債權移轉、收取之要件,又系爭建案於110年12月7日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司執卷第11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審酌,均未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債權罪嫌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