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江騰煬自訴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賴宏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1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訂購一組陶瓷剎車碟盤套件(下稱本案套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以轉帳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之款項,嗣被告迄未交付;被告又於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48萬4,050元,嗣告訴人將上開車輛送鑑,而知該車之引擎完全未經拆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警方查扣證物時,慶和車業老闆(即林營宏)兒子林寓甫陳
述江董那台黑色E63引擎並沒有拆起來,與證人廖俊樺於偵查中稱:案發後慶和車業老闆林營宏說本案車輛在這裡無更換引擎活塞相符,應認原檢察官未調查林寓甫影片中陳述部分,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量為稀有車款,不會有店家庫存E63活塞
環,被告明知卻利用告訴人無此認識,而提出報價單訛詐告訴人,顯有主觀詐欺犯意無訛;另依證人廖俊樺上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更換引擎、活塞等物件款項,卻未叫林營宏施作更換活塞之工作,亦係詐欺無疑;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車輛維修涉入甚深,以出賣人自居,並非單純協助聯絡購買零件之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本案應可傳喚對本案車輛做檢測報告之專業人士作證,原不
起訴處分斷以車輛檢測已歷經半年之久即無法證明,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固主張搜索時林寓甫陳述與證人廖俊樺證述相符,惟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其前往慶和車業時為林營宏接待,其事前致電被告時,被告亦稱把車開去慶和車業交給阿宏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48萬4050元之修車費用,可見本案車輛之修繕及費用給付,實際上係由被告、告訴人及林營宏實際接洽,而林寓甫雖為林營宏之子,然其於警方搜索時仍未成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案發當林寓甫於案發當時有參與本案車輛之修繕,是其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林寓甫於搜索當日亦稱車輛維修單據甚多,沒辦法整理,並非每一個都會打單(偵續字第67頁),是原檢察官縱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亦不足以認為其有何調查不完備之違法。㈡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無訛,惟就對話紀錄(他字
卷第4至6頁)觀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套件全球缺貨,且亦表示願意退款,自難認被告收取30萬元之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本案車輛引擎、活塞是否更換一節,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對車輛進行修繕,修繕工作係由林營宏負責,是依卷內雖有被告提供告訴人修車費用之明細,然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實際修繕之狀況(即是否有更換引擎或拆卸引擎)未必全然知悉,自難執此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固有提出本案車輛於其他車坊之檢測報告,並主張可
傳喚檢測專業人士到庭作證,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本案車輛進行檢測時已經距離告訴人取車半年之久,無法反映取車時車況等旨,應認車況既無法特定,實無再傳喚檢測人員之必要,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無認定之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