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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瑞峰

謝凱蓁謝雅琪謝潔安共 同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被 告 陳秋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瑞峰、謝凱蓁、謝雅琪、謝潔安告訴被告陳秋祝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四人,而聲請人等人於115年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祝係聲請人等人之父親謝聰明(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再婚之配偶,被告明知謝聰明於112年11月間住院後,經常呈現半昏迷、嗜睡、深度嗜睡之狀況,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1日,未經謝聰明同意,持謝聰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謝聰明之印章、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謝聰明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謝聰明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之意,再持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聰明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台灣銀行蘆洲分行,持謝聰明所有之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具不實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蓋用謝聰明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謝聰明帳戶存款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有授權,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認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謝

聰明」之名字非謝聰明親簽,且印鑑證明申請原因所載之「不動產登記」,無法特定係何筆不動產,又謝聰明既已書立公證遺囑表明本案房地日後之分配情形,如謝聰明改變心意欲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至少應立有書面資料,或委託代書辦理等語。惟查,謝聰明親自於112年11月8日前往新北○○○○○○○○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人像圖檔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謝聰明係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可徵謝聰明斯時精神、身體狀況尚屬正常,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所載,本案房地移轉之契稅申報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他卷第177頁),而本案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8日收件」、「112年11月13日核發」,並記載為「配偶贈與」(見他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稅務文件均係於謝聰明辦理印鑑證明當日即辦理申報作業,時間點極為密接,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載之「不動產登記」自有高度可能係指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一事,從而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係經謝聰明授權,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屬臆測之詞,而無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予採信。聲請意旨雖認依卷內事證皆無從推論謝聰明曾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應由被告證明其辦理過戶係經謝聰明授權等語,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如要求被告自行提出有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否則即認定其未經授權,而涉犯上開之罪,無疑係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故本案依卷內積極事證既無法排除謝聰明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則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無法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再者,聲請意旨復認本案既無任何客觀資料或事實足認被告

領款時有經謝聰明授權,則應認被告偽稱經謝聰明授權,而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欲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前提即在於證明被告之領款行為確屬未經謝聰明授權,卻向銀行行員佯稱有經授權而領款。換言之,「未經授權」既屬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自應以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並使法院形成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如卷內證據僅足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經謝聰明授權領款」,卻無任何證據足以反向證明被告「確係未經授權」,即僅屬「無法證明有授權」之狀態,而非當然等同於「已證明無授權」,自不得因欠缺授權證據,即反向推論被告必然未經授權,否則即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又謝聰明於112年11月8日即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無法排除謝聰明已預先對被告交代自身財務處理方式,並授權被告領款之可能,亦無違經驗法則。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領款行為「未經授權」,姑不論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後續用途究竟為何,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未經授權,而涉犯上開罪嫌。

㈢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鄭素蘭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詢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審酌,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領取方式 1 112年11月29日 40萬元 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2 112年12月1日 50萬元 現金 3 112年12月4日 54萬元 現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