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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寶玉 年籍詳卷被 告 潘信宏 年籍詳卷

蕭慶和 年籍詳卷蕭棋云 年籍詳卷傅愛麗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9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誣告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3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5年6月29日具狀並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7月6日檢紀藏115他1227字第1159048581號函轉送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