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凱民代 理 人 葉芸律師被 告 詹筱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凱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筱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見臺高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6號卷第53、54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不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於115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誤載為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其所提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經核本案聲請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程序要件,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辦理土地交易前未調閱土地謄本,更未確認本案土地交易移轉登記內容有無包含車位,甚且偽稱為代書,被告與本案土地交易買家也相熟,顯然被告並非一時失察才疏未注意停車位移轉,而是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利用聲請人缺乏經驗來詐騙聲請人以獲取利益,該當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無疑,偵查機關辦案程序有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聲請人
即告訴人胡凱民自稱為地政士,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委託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建物含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故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委託出售之標的不含社區地下2層編號66之車位(下稱本案車位),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柏均時,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柏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地政士協助辦理登記,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長榮地政士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刻長榮地政士事務所之印章,復於112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聲請人簽立契約,並在該偽造之契約書見證人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長榮地政士事務所印章,向聲請人佯以經長榮地政士事務所協助辦理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長榮地政士事務所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土地交易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均確實係由長榮地政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蓋印,此有證人即該事務所負責人吳俊秀及其配偶孫英棋證述明確;證人即買受人吳柏均、孫英棋復均證稱當初購買本件土地時,並沒有買停車位,買賣價金也沒有包含停車位,且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在車位部分明確註記不含車位等節相符,顯然本件被告辯稱僅係疏未注意權狀包含本案停車位而一併辦理登記等情,尚堪採信,故本件尚難認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犯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就被
告涉犯詐欺罪部分,補充說明既然聲請人跟訴外人吳柏均於交易時均知悉買賣標的不含車位,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訴外人吳柏均取得聲請人本件停車位情事,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實則仍保有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就被告涉犯背信部分,則補充說明縱然認被告於辦理本件移轉登記過程有疏失,實也難逕認被告是故意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再議聲請。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
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處理本件交易時未調閱土地建物謄本
而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認定其有背信罪之未必故意等語,然縱使被告處理本件交易時客觀行為有所違失,然應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始能認定行為人具備未必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當初聲請人有告知其不賣車位,其有向聲請人確認權狀內是否包含車位,聲請人稱他也不清楚;其辦理完過戶後聲請人向其反映過戶標的好像包含車位,其取得資料後比對才發現過戶標的有包含車位,然斯時本件房屋連同車位又移轉給第三人,其就請聲請人寫民事委任狀和授權書,也有請律師提告要把車位要回來,其還有簽約新臺幣(下同)800、900萬的本票給告訴人來保證取回車位等語(見他9033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吳柏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購買本件房屋時,並沒有購買本件停車位,當時買賣價金也不含停車位等語(見他9033卷第53頁),證人孫英棋也證稱其本件是以吳柏均為名義購買房屋,都是委由被告跟其聯繫;其知道聲請人並沒有賣車位,其也沒有買車位,後續出售過程也都沒有賣車位等語(見他9033卷第81至82頁),是顯然被告受委託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時,並未積極飾詞變更、也未消極隱瞞聲請人所委託之買賣標的並無停車位此節,而交易對象對於買賣標的並無停車位更無誤認;後續本件停車位誤為移轉登記後,因該筆房屋連同車位又已移轉給第三人劉澤芳,則證人吳柏均尚且另案向第三人劉澤芳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停車位,並已敘明理由稱當初購買時是誤為移轉,現發系爭停車位應仍屬聲請人所有等語,雖經本院民事庭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然該案民事判決也於理由欄載明本件停車位仍屬聲請人所有,此節也與被告上揭供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從本案情狀觀察,顯然無從僅以被告未調閱土地謄本之疏失,據認被告係出於縱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或逕而認為被告與其他證人吳柏均等人有何共謀詐取聲請人本件停車位之情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甚明,自無從以其所指之罪名相繩。⒊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他情事,認被告與證人吳俊秀、孫英棋
、吳柏均、劉澤芳等人共同操作,後續證人劉澤芳更將本件停車位切割後出賣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節,然卷內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此等主觀犯意或與其他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