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李銘珊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莊凱崴
陳冠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銘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凱崴、陳冠行(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6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7月20日送達指定送達處所,由聲請人代理人本人收受,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係以小額放款為業,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白先生」之被告陳冠行洽商借款事宜,雙方於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由聲請人向被告陳冠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聲請人先於同年月30日還款1萬3,700元,被告陳冠行向聲請人表示可另行協助貸款,從事債務整合等語,聲請人同意後,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但需先交付現金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2人,其中3萬元用以清償前揭4月25日借款後,餘款3萬元則做為聲請人支付予被告2人用以處理聲請人債務整合之費用。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5日,簽立貸款64萬元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委託處理契約」(下稱委託契約)及面額64萬元之本票2紙(本票號碼:568568、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本票)予被告2人。詎被告2人取得前揭聲請人交付之3萬元費用後,遲未處理整合聲請人債務相關事宜,且拒不返還所收之3萬元費用,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㈠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認聲請人確因有借款需求,透過簡訊
與被告陳冠行取得聯繫,並借得款項後,因有更多資金及債務整合需求,透過被告陳冠行向被告莊凱崴洽談借款事宜。復觀聲請人及被告莊凱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就聲請人是否另行支付3萬元委託被告2人處理債務,抑或被告2人有無支付64萬元借款與聲請人等情,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2人自始否認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3萬元費用,聲請人除空言指訴外,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確有交付3萬元用以處理債務整合事宜之情,自難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聲請人基於自身資金需求而向被告2人洽商借款之行為,自難僅憑雙方就貸款進度發生爭執,即認聲請人於被告2人商談借款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意旨則認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事後係以父親提供之款項處理債務,因而取回數張作廢的票據,以及聲請傳喚聲請人之父母親為證人,以證明處理債務之過程等節,然原檢察官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上開事實,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猶主張:
⒈被告2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欠缺受託人姓名之記載、簽約日期、
貸款總金額,本案本票亦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顯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間的委託代辦契約根本不成立,被告2人如何可能交付聲請人64萬元之借款,然被告2人嗣後又持上開無效之委託契約、本案本票要求聲請人及其家人交付64萬元,已有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與聲請人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96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7至8、52、54頁),並有簽立書面契約、本票等形式上用以擔保債務存在之外觀,聲請人亦曾於被告莊凱崴傳送本案本票、身分證等簽約照片後,以LINE訊息向被告莊凱崴表示:「總貸款金額128萬元整」,後續被告莊凱崴則不時以LINE訊息催告聲請人返還債務,並表示如聲請人未如期還款,將依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處理,或持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則不斷懇求延後清償期限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莊凱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36、56、58頁),顯然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均認為雙方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2人本於其等債權人之權利對聲請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李清江(即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償還債務,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委託契約、本票是否因記載不明或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僅屬民事爭議,至多僅影響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中證據之證明力或能否聲請強制執行,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另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聲請人聲請還
原聲請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未置一詞,有應行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不當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稱遭被告陳冠行刪除部分重要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因此僅能提出114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與被告陳冠行之LINE對話紀錄,然觀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被告陳冠行並無收回訊息,甚或封鎖、退出聊天室等情形,2人上開期間之對話仍然連續、完整,準此,聲請人所述被告陳冠行擅自拿取其手機刪除部分對話紀錄等節,已不甚合理。況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使未能依聲請意旨請求還原聲請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有何漏未調查足以影響犯罪嫌疑判斷之重要事證情形存在,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漏未調查足以影響犯罪嫌疑判斷之重要事證。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