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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佑欣

朱嘉澤聲 請 人 邱慧容代 理 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林怩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以被告林怩如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分別於115年1月13日、同年月9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⒈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只有說要對邱慧容、朱嘉澤2人提告,伊不知邱慧容是日式威廉民安店股東,也不知道朱嘉澤是廠商,伊只知邱慧容、朱嘉澤要來拿監視器,邱慧容、朱嘉澤於113年7月12日確實有將監視器主機拿走,邱慧容雖有說是受陳佑欣指示來處理監視器的事情,但伊事前沒有收到陳佑欣的通知,伊不能隨便把電腦給其他人看,當下才會報警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於前案均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主要論據,然前案承辦檢察官未曾查得被告有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之行為,亦未認被告有誣告犯意,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次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因邱慧容、朱嘉澤於113年7月12日曾至日式威廉民安店將監視器主機搬走,對邱慧容、朱嘉澤提出竊盜告訴,然被告未曾對陳佑欣提出告訴,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無從認被告有意圖使陳佑欣受刑事處分而對陳佑欣提出告訴之行為或犯意,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陳佑欣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關於邱慧容、朱嘉澤將於113年7月12日至日式威廉民安店修繕及拆除監視器等情,邱慧容、朱嘉澤亦確有於113年7月12日拿走監視器主機之行為,業據陳佑欣、邱慧容、朱嘉澤於前案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發現邱慧容、朱嘉澤前往拆除店內監視器主機,向警方陳述伊目睹邱慧容、朱嘉澤有拆除拿走監視器主機之行為等事實均非被告虛構或憑空捏造,而被告認定邱慧容、朱嘉澤未經總公司或陳佑欣同意而將監視器主機拿走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乙節,縱屬被告對客觀事實所為錯誤法律評價,惟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復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既然被告於前案指摘朱嘉澤之「行為事實非出於虛構」,自不得謂被告客觀上有誣告之行為(即虛構事實、捏造證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誣告罪相繩。故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⑴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進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虛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所謂事實,係指關於具體事實存否或真偽之事件,評價、判斷、形容、指摘某人行為不當或態度不佳等,因僅 涉及指稱者個人評價或判斷問題,自不能認係虛構「事實」。

⑵詳觀被告於警詢稱:「....我有見到一名女性帶著一名男性

一同進入到店內,進入店內後他們未有任何話語便在店內櫃檯將監視器主機搬走,......,我立即質問他們為何要將物品竊取走,他們聽到後不理會,......,警方到場後他們供稱是受到總公司指示前來處理監視器,但我們這邊沒有接受到通知,故認為他們竊取走主機的行為是竊盜,......,女生是邱慧容,他是日式威廉團隊副總。男生部分現場邱慧容說他是電腦公司的人員」等語,由上開內容,被告並無隱匿邱慧容與朱嘉澤身分,亦表明嗣後其等有告知前來目的等節,而陳佑欣於歷次偵查中,未曾證稱其確實事前有告知被告將有人前來置換監視器乙節,顯見被告確無虛構未曾受通知乙情。至於被告雖疑有隱匿前一日拔掉監視器導致朱嘉澤前來檢查修理乙節,然置換監視器主機有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情形,兩者無從類比,亦難逕認此其有「積極」虛構事實等乙情,揆之上開判決要旨,縱使被告故意隱匿該部分,惟容與誣告罪嫌要件不符,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之。此外,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猶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㈤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主張: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

與另一名設計師游心怡有研究監視器「路線」之舉動,聲請人朱嘉澤被店內人騙稱監視器沒問題打回票(實則網路線遭拔掉),隔日大股東邱慧容再次偕同廠商前往確認監視器狀況並更換,被告明白知悉聲請人朱嘉澤為監視器廠商,因害怕東窗事發一次誣告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及邱慧容竊盜等語。

⒉經查,觀諸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所提監視器畫面,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疑似有關閉監視器網路致聲請人朱嘉澤前來維修之情事,惟置換監視器主機可能涉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與單純維修無從類比,是被告陳述此客觀事實,縱為錯誤之法律評價,亦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意圖或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從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並非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調查必要,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陳佑欣、朱嘉澤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陳佑欣、朱嘉澤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邱慧容部分:聲請人邱慧容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將其誤列為告訴人,嗣聲請人邱慧容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1月7日以檢紀署115上聲議76字第1159001226號函覆聲請人邱慧容本件再議不合法等語,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29號卷第26至27、39至40頁、上聲議字第76號卷第28頁),是聲請人邱慧容部分非屬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