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楊建新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王秀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建新以被告王秀藝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8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訊據被告王秀藝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楊建新投資委由王金全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代操期貨,伊不清楚王金全操作期貨之實際情形,伊也不知道王金全於本案群組內所傳送之日營收截圖是不實的,因為伊也是投資人,希望記錄投資狀況,才會將上開截圖轉存在群組之記事本內,伊也只是以王金全所張貼截圖之餘額超過本金部分,依當時之約定計算獲利,因為當時王金全沒有網路銀行,才由伊幫忙處理匯款,伊也是於王金全自己坦承投資款均已虧損時才知道真實情況;王金全111年6月處分房子後,有將伊借他買房的新臺幣(下同)159萬7,000元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吳世哲成立本案
群組後,被告即將王金全於該群組所傳送經變造之不實期貨交易APP截圖,於每月月底彙整並張貼於該群組之記事本中為主要論據。
㈡惟證人王金全證稱:伊於110年3月間獲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共500萬元,因當時伊本案期貨帳戶之保證金專戶餘額本來就有約190萬元,所以伊於同年3月底時只需將該餘額補足至500萬元即可,這是伊先代墊的概念,伊自無需將所取得之所有投資款項都轉入本案期貨帳戶內,後來投資款增加至800萬元時,伊也以相同方式處理,伊並無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挪做私用,而110年5月時因疫情影響,導致伊操作虧損,伊不想讓投資人擔心,才會自行以PHOTOSHOP軟體修改兆豐期貨APP軟體截圖之餘額欄位,當時被告不知道這件事,伊也沒有告知他人,被告也只是幫忙轉貼伊的截圖存在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內,其沒有與伊共謀製作虛偽獲利截圖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固有將王金全傳送至該群組之APP軟體截圖加註結算獲利之計算式及金額,並轉存至該群組之記事本內,並於該群組內進行發言,然其僅係依照王金全所傳送截圖上之「本日餘額」數額,扣除投資本金後,依其等當初之約定獲利分配比例進行計算,並將該計算式及分配金額加註於截圖後,轉至本案群組之記事本內,且其於該群組之發言內容亦僅涉及期貨交易之基本概念或其自身想法,而無涉及操作期貨交易之具體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事項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與吳世哲、王金全2人就期貨交易之具體交易情形、變造王金全所使用APP軟體截圖內容等細節進行聯繫及討論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諸本案期貨帳戶之月對帳單內容,可知該帳戶於110年3
月底之本日餘額已達500萬357元、同年4月之本日餘額已達815萬2,108元,且該帳戶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確有相當之交易紀錄等情,有該月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王金全上開所述:伊有將本案期貨帳戶之保證金專戶餘額補足至投資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意旨指稱王金全未將所取得之全部投資款項匯至本案期貨帳戶云云,即遽認被告有何與吳世哲、王金全2人共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㈣至本件分潤部分,被告陳稱:王金全總共給過4次分潤,匯給
伊的分潤第1次是4萬5,888元、第2次是18萬元、第3次是14萬元、第4次是2萬1,252元,因為王金全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由伊再轉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而王金全亦證稱:伊會先核算各投資人個別獲利,因為伊沒有網路銀行,不方便匯款,所以伊會將總額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協助使用他的帳戶分別匯給各投資人,伊總共分潤4次,分別110年3月底、4月底、及111年過年及9月底等語,被告與王金全2人就分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亦自陳確有收得分潤一節,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聊天存檔紀錄,王金全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8日、111年1月25日、111年9月30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後分別依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轉出,堪認被告係受王金全所託,以其帳戶代為收取投資人之分潤款項總額,再分別轉匯予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或費用之情事,尚難單憑告訴人取得之分潤款項由被告代為轉帳乙節,逕認其涉有刑法詐欺犯行。
㈤至王金全陳稱本件期貨投資自110年5月起開始虧損,惟仍於1
11年6月17日匯款159萬7,0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乙節,告訴人就本件投資事件,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訴訟,主張王金全於111年6月8日將其所有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子,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9萬7,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係協助王金全脫產等情。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審理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上開房地買賣並非虛偽交易,又王金全供稱上開159萬7,000元係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209萬7,000元,故出售房屋後先返還其中159萬7,000元,餘款後來也沒辦法再還等語,該院審酌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或相關憑證,尚屬常見情形,縱未留存相關文件資料,亦難認有違常情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償還借款性質相符,足徵王金全匯款159萬7,0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係基於雙方私人借貸債務關係所為之清償行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以其將本案款項匯入王金
全國泰帳戶後,同案被告王金全曾將該帳戶存款及出售本案房屋之部分款項匯至王秀藝帳戶、另案被告王金全出售本案房屋予案外人張志豪後,代其繳納貸款,及被告在本案群組張貼本案截圖、呼應同案被告王金全發言、計算分潤予聲請人等情為其論據。
㈡查聲請人對同案被告王金全提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等案,以下稱前案),就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認定同案被告王金全於收受聲請人另投資之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前,均係持續分析其所認知之期貨市場狀態,並要求投資人耐心等待,而無憑藉其上開竄改並傳送至群組內之不實截圖資料內容,主動邀約或要求投資人再進行投資,應係出於為掩飾其操作虧損之情況,尚難遽認有藉此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有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㈢又聲請人對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全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訴
訟,主張交付借款325萬元及投資款300萬元(即本案款項)予同案被告王金全,其中投資款部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全共同詐欺、侵占侵權及不當得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同案被告王金全應給付聲請人借款325萬元,其餘之訴駁回(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7月3日調解成立,全案確定(以下合稱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群組(即本案群組)之成立及相關事宜知之甚詳,並居於主導地位,亦係本件投資群組占股最大的投資人,並非因受王金全詐欺始交付投資金額。原告稱王金全在投資群組中曾提及:「目前目標設定平均一天有賺5萬就好」、「我們一起操作的帳戶如果每個月以賺90萬元來算,你們大家獲得的盈餘高達年利率72%,是很嚇人的。」等語,進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云云。考量原告是兆豐金控集團資深員工,並曾為工會重要幹部,對於理財、投資、期貨操作等相關事宜,較一般大眾更具專業知識及相關背景,實難想像原告會輕信王金全廣告式的信心喊話,而受其詐欺才交付投資款項等情(判決第10頁),有民事訴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足參。徵之被告固張貼本案截圖、發表本案言論及計算獲利分配予各投資人,然查無具體事據足證被告有參與遊說聲請人交付本案款項,故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非無疑。
㈣本案款項匯入王金全國泰帳戶後,同案被告王金全旋於附表一
編號2至5、7、8、11所示時間陸續將本案款項匯出,王金全國泰帳戶於110年3月至111年6月16日間僅有6筆存款計20萬7,588元匯至王秀藝帳戶(詳如附表二),與一般親友間金錢往來互動之頻率及金額未明顯相違。參諸王金全國泰帳戶為同案被告王金全日常使用帳戶,於上開期間有逾300筆匯出紀錄,有交易明細可憑,自難逕認本案款項之流向與被告有涉。同案被告王金全於111年6月17日固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款項中之159萬7,000元匯至王秀藝帳戶,然考量我國社會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係屬常態,被告未能留存相關證明,難認有違常情,民事訴訟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第16-17頁)。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王秀藝帳戶交易明細,自102年起迄110年1月26日有多筆提款、匯款記錄,被告辯稱上開159萬7,000元係同案被告王金全清償借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侵占罪嫌即有未足。
㈤末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投資事項
,及知悉本案截圖遭另案被告王金全竄改,其背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亦有未足。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均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當。
㈥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全、其他投資人張水駱
、案外人張志豪及調閲王秀藝帳戶、張志豪帳戶、王金全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張志豪報稅資料等證據,然被告、另案被告王金全均經原檢察官偵訊,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
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得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件投資決策、期貨交易操作、製作不實獲利資料,或知悉王金全有修圖美化投資績效之情形,且由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各月份月對帳單等資料觀之,亦足認王金全確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並持續維持投資部位等情,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王金全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背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聲請人一再用以指摘檢察官未詳予調查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代張志豪繳納之貸款,縱經調查,至多僅足證明王金全與被告間存在資金往來事實,均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實質關聯,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參與本件投資決策、期貨交易操作、製作不實獲利資料,或知悉王金全有修圖美化投資績效之情形,而與王金全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背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之,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之證人及帳戶、稅務資料,其調查結果充其量僅能進一步釐清相關資金流向或王金全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縱經調查仍不足以補強或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嫌疑,檢察官認無進一步調查必要,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從而,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而依己見再事爭執,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吳忠勇 50萬元 2 楊建新 300萬元 3 張水駱 150萬元 4 吳世哲 200萬元 5 王秀藝 50萬元附表一編號 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金額 帳戶 1 110年3月3日 1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王金全國泰帳戶) 2 110年3月3日 145萬5,888元 3 110年3月3日 4,000元 4 110年3月3日 1萬2,135元 5 110年3月3日 3萬399元 6 110年3月15日 50萬元 王金全國泰帳戶 7 110年3月15日 1萬4,758元 8 110年3月16日 99萬9,988元 9 110年7月20日 20萬元 王金全國泰帳戶 10 110年7月20日 80萬元 (面交現金) 11 110年7月20日 100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匯出金額 1 110年3月29日 1,200元 2 110年4月1日 4萬5,888元 3 110年4月28日 1萬8,000元 4 110年11月10日 1,000元 5 110年12月7日 1,500元 6 111年1月25日 14萬元 總計 20萬7,588元